上海市正高级统计师职称评审条件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服务上海“五个中心”建设,进一步加强统计领域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释放和激发广大统计专业技术人才创新创造活力,健全和完善统计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机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申报评审条件(以下简称《条件》)。
第二条 适用于在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中从事统计及相关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或已办理退休手续人员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内进行申报。其中,区属事业单位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该单位的专业技术岗位空缺情况;市属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核实该单位的专业技术岗位空缺情况。
二、基本条件
第四条 申报正高级统计师职称,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统计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具备良好的统计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自觉维护统计数据真实性,坚决抵制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三)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照要求参加继续教育。
(四)近3年年度考核等次均为“合格”及以上。
(五)一般应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取得高级统计师职称后,从事与高级统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
三、工作业绩
第五条 申报正高级统计师职称,须具备以下条件中的两项:
(一)设计或修订的统计制度方法、统计标准1项,通过省部级以上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设计并组织实施国家级统计调查项目1项,或省部级统计调查项目2项,或地市级统计调查项目3项,或大、中型企业(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下同)或相当规模的其他组织内部统计调查项目3项;
(三)完成国家部委下达的统计及相关业务研究课题1项,或省部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统计及相关业务研究课题2项,并已结题验收;
(四)参与制订统计及相关业务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发展规划、管理办法、规章制度等,工作成果得到省部级以上主管部门的认可;
(五)组织、指导大型企业或相当规模的其他组织开展统计及相关业务工作5年以上,在开展统计调查和收集、汇总、整理统计数据等方面成绩显著;
(六)开发设计或建立健全大型企业或相当规模的其他组织的统计信息系统、统计数据管理系统、统计调查系统等,对推进统计现代化改革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七)在统计及相关业务工作中有重大突破性创新,在解决重大疑难问题方面发挥关键作用,得到省部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可;
(八)因工作业绩突出,获得全国统计系统先进工作者、先进个人表彰或省部级以上主管部门统计工作先进个人表彰。
四、理论研究成果
第六条 申报正高级统计师职称,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正式出版的统计及相关专业著作(译著),本人独立撰写不少于5万字;或者参加编写已投入使用的统计及相关专业书籍,本人独立撰写不少于8万字(对未注明作者撰写章节的书籍、著作,不能作为研究成果);
(二)在公开发行的统计及相关专业刊物上,以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发表学术文章不少于3篇(每篇不少于2000字);
(三)能体现主要学术贡献,在本行业领域具有重大影响的研究报告、具有较大社会经济意义的项目报告、国际国内重要学术会议宣读的交流论文等理论研究成果不少于3篇,并经两名以上正高级职称同行专家推荐。
五、转评申报及其他
第七条 已评聘经济、会计、审计、工程技术及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理论经济学、应用经济学、数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等与统计工作属性相近专业(以下统称“相关专业”)的正高级职称,因工作需要转到统计工作岗位任职满1年以上,且符合其他申报条件的人员,可申报转评正高级统计师职称。
已评聘相关专业副高级职称,因工作需要转到统计工作岗位任职满2年以上,且符合其他申报条件的人员,可直接申报正高级统计师职称评审。
第八条 对创新业绩突出、成果显著的优秀中青年统计人才、国家级统计高端人才,以及本市引进的急需紧缺统计人才,可适当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原则上不超过1年。
对长期外派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统计专业人员,重点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贡献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可适当放宽学历要求。
六、评价标准
第九条 正高级统计师评价标准
(一)熟练掌握系统的统计知识,理论功底深厚,业务知识丰富。掌握统计发展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将国内外最新技术应用于工作实践。
(二)在统计专业技术团队中发挥领军作用,在指导、培养中青年技术骨干方面作出突出贡献,在统计人才培养方面具有重要影响力。
(三)熟练掌握统计方法制度、调查理论和操作技能。能够对社会经济问题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写出高水平的统计调查报告或高应用价值和学术水平的论文、论著,能够对统计理论、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进行科学研究,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
(四)组织完成统计理论、改革、技术等方面调查研究和课题设计,独立指导解决本领域关键技术问题,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
七、附则
第十条 本《条件》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